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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《公司法》一百问之78—新公司法下,隐名股东面临的四大致命风险与三大防范策略

编辑:协会秘书处浏览:15 次发表日期:2025年6月20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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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答:四大致命风险:

  1.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:名义股东可能利用其名义上的股东地位,滥用股东权利,例如擅自决策、干预公司经营等。建议:在代持协议中,明确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边界,并规定违反约定行使权利时的违约责任。

  2.名义股东拒绝转交投资收益:名义股东可能不按照约定将投资收益转交给隐名股东。建议:在代持协议中,应详细约定投资收益的分配方式和时间,并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。

  3.名义股东怠于履行受托义务:如不及时提供公司信息、不参与股东会议等。建议:在代持协议中,明确名义股东需定期提供公司信息、参与股东会议等义务,并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。

  4.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权:名义股东可能擅自转让、质押代持的股权,给隐名股东带来损失。建议:在代持协议中,约定若名义股东擅自转让、质押代持股权的违约责任。

  三大防范策略:

  隐名股东应通过 "协议约束 + 权利固化 + 证据保全" 三位一体策略防控风险,具体如下:1.在协议设计层面,需明确约定名义股东仅为登记主体,重大事项表决权受限(如股权质押需书面同意),并设定违约金条款;2.在权利保障方面,可通过办理股权质押登记限制名义股东处分权,要求其定期提供财务资料并参与股东会,同时在公司章程中预设显名程序;3.在证据链构建方面,需保存完整出资凭证、公证代持确认书及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文件。

——国浩律师(合肥)事务所王利民律师团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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